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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及基金会机构许可注销登记办事指南

发布时间:2015-07-15 09:06:31 来源:未知 点击: 收藏
办事指南
  办理对象
  景东县境内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及基金会等级、变更、注销、年检和管理。

  办理条件
  (一)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5.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2.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3.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4.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5.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三)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十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   1.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2.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3.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4.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5.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五)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2.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3.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2.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3.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1.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2.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所需材料
  (1)  提交注销申请书 [   原件(收)   ]
  (2)  成立注销领导小组、清产 [   原件(收)   ]
  (3)  原证正副本的复印件 [   复印件1份   ]

  办理流程
  1、提出申请
  2、当场审查
  3、初审
  4、审核
  5、审批
  6、制作决定文件及证书
  7、申请人领取决定文件及证书
  8、发布公告

  办理时限
  承诺期限: 15个工作日
  法定期限: 30个工作日

  办理依据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列》(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列》(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九条
  (3)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列》(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条
  (4)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列》(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一条
  (5)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列》(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二条
  (6)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列》(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三条
  (7)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七条
  (8)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条
  (9)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一条
  (10)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二条
  (11)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四条
  (12)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二十条
  (13)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二十三条
  (14)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二十五条
  (15)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六条
  (16)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八条
  (17)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一条
  (18)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三条
  (19)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四条
  (20)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21)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六条
  (2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七条
  (23)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九条
  (24)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条
  (25)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三条
  (26)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六条

  收费标准
  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