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正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文化遗产条例(征求稿)

发布时间:2014-03-26 16:32:43 来源:县人大民侨工委 点击: 收藏

若有修改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传至邮箱:jdxrd@126.com;
联系电话:6221256;联系人:李金慧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文化遗产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传承、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遗产指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村落。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二)历史上各个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
    (三)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街道、村镇;
    (四)彝族等各民族的语言、文字等;
    (五)具有代表性的神话传说、民间故事、歌谣、谚语、诗歌、戏剧、曲艺、音乐、舞蹈、书画、雕塑;
    (六)具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礼仪、节庆、体育、游艺、宗教文化等活动;
    (七)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谱牒、图片、碑碣、楹联、契约以及口传文化等;
    (八)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及医学等;
    (九)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建筑、饮食、服饰、器皿、用具等;
    (十)各民族传统手工制作技艺;
    (十一)具有代表性的各民族村寨和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和文化空间;
    (十二)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机构,注重文化遗产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新进工作人员实行公开招聘。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审工作。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文化主管部门聘请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遗产,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并予以重点保护。
自治县文化遗产名录体系,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保护。
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措施包括:
    (一)对年事已高的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
    (二)挖掘整理相关知识、技艺等资料;
    (三)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四)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第七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化遗产普查、收集、整理、翻译、出版、研究等工作,建立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对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自治县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公众陈列、展览所收藏的文物;陈列、展览中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品的,应当予以明示。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流散文物的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九条  文庙等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向公众开放。
    第十条  考古发掘部门如需在自治县内进行考古调查、
勘探发掘工作,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交验发掘许可证副本,经同意后,在本县文物工作者参与下,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勘探或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在15日内向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勘探发掘情况的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举办活动,主办单位应报经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保证文物完好和安全,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十四条  每年彝族“火把节”为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日,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打歌、文艺表演、体育竞赛、学术研讨等活动。
    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和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举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培训班。
    自治县提倡公民在重大节日和庆典活动中穿戴少数民族服饰,服务行业和无制式服装的行政事业单位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工作时间穿戴少数民族服饰。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和传统村落内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拆迁、新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民居,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接受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文化遗产相关知识列入各级领导干部培训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编写文化遗产常识读本和地方乡土教材,鼓励各类学校开展文化遗产教育活动。
    自治县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业务范围,开展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传承景东优秀的文化遗产。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自治县优秀的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
    (二)体现民族民间文化创造力的典型性、代表性,在一定群体中或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活态存在。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被认定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可以申报为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集中反映原生态少数民族传统文化;
    (二)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保存完整,具有广泛群众基础;
    (三)生产生活传统习俗保持较好,民居建筑特色鲜明,并有一定的规模;
    (四)自然生态环境良好。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县传统村落:
    (一)历史建筑、乡土建筑、文物古迹等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超过村庄建筑总量的三分之一,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建筑的造型、结构、材料及装饰有一定的美学价值,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有传承;
    (三)代表所在地域、民族的典型特征,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四)村落整体格局保存良好,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历史以及考古的价值,与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承载有一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项目保护单位、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由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代表性传承人、项目责任保护单位由单位和个人推荐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被推荐组织和团体的书面同意。
申报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听取保护区内村(居)民的意见,提出申请,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公布。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跨两个以上乡镇行政区域的,可以联合申报。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推荐和认定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项目责任保护单位、生态保护区及传统村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批等程序,经自治县文化遗产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颁发证书。
    公示期为2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正当理由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确定和命名,并于确定和命名之日起15日内公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保护区、传统村落评审命名1次。对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项目责任保护单位、保护区和传统村落每年1次进行考评,对丧失命名条件的,应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保护区和传统村落考核办法,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有偿提供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及相关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四)采取措施,完整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并参与公益性宣传;
    (五)积极开展传习活动,带徒传艺,培养新人,每3年选择、培养新传承人不得少于1人;
    (六)积极参加所承担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七)积极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的挖掘、整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保护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和合理利用;
    (二)依法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可以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的资助;
    (四)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制定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六)保护与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七)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传播活动;
    (八)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九)按照规定使用项目保护经费;
    (十)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文化遗产发掘、收集、整理、抢救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文化遗产研究发展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
    (四)将其个人收藏的珍贵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捐献给国家的。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每年财政安排不少于30万元;
    (二)上级补助;
    (三)利用文化遗产所获得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
    (四)社会和个人的捐赠;
    (五)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
    (一)文化遗产的普查、濒危项目抢救、征集和收购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
    (二)研究、整理、翻译、校阅、出版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三)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
    (四)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的整理、出版;
    (五)文化遗产建筑、设施和特定自然场所等的维护、修缮;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七)对县级传承人每人每年给予不少于1000元的生
活补助;
    (八)培养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九)扶持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项目保护单位规划的编制实施;
    (十)选送专业人员到高等院校深造;
    (十一)补助农村业余文艺演出队;
    (十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十三)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股份等形式开发利用文化遗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旅游产业发展应与开发利用文化遗产相结合,促进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
    自治县建立民族博物馆、民族风情园、特色村寨,推动民族特色文化旅游。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传统手工艺品、服饰等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民间特色饮食文化的开发,鼓励、扶持民营企业发展药膳、野生菌膳、野生菜等特色饮食产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彝族等传统医药及医学文献的收集、整理和研究,促进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及医学事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利用文化遗产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开发等应当编制保护性开发规划,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
    开发利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文化遗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自治县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经费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文化部门邀请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或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或者在传艺、展示、讲学等活动中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谋取非法利益的,命名机关可以取消其传承人资格;触犯刑律的取消其传承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