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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14-03-26 16:08:49 来源:县人大民侨工委 点击: 收藏

(2008年1月12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4月23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将环境保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每年6月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农业、林业、水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卫生、科技、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设立环境管理员,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资金,用于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按每年不低于当年本级财政收入0.6%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上缴以外的其余部分;
    (三)国家规定收取和用于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的其他资金;
    (四)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对县城规划区内的御笔山、锦屏山、玉屏山、瑞屏山、翠屏山、凤凰山、菊河、川河和虹桥箐、石婆婆箐、烂泥箐、老龙箐等地域实施重点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对集镇和农村居民居住的区域,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  城镇、乡村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禁止污染水体和破坏水源环境。
   
第九条  自治县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审,必要时进行听证。
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认为不宜建设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建成区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工业废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排放。
    医疗机构产生的废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达标后排放。
    宾馆和城区洗车场点等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净化,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期接受年检、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垃圾处理场地和设施。
县城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实现无害化处理,逐步提高综合利用率。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集贸市场的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集中处理。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坝塘、耕地和公路保护范围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四条  燃煤企业应当装配除尘脱硫设施,向大气排放的烟尘应当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饮食服务业的烟尘排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影响居民生活。
   
第十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生产、经营、建筑施工及家庭娱乐向周围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区域类别标准。
    生产、经营、施工或者家庭每日零时至六时不得产生污染环境的噪声。特殊情况不可避免噪声的作业,应当提前五日报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生产、施工者向周围居民公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经营或者建筑施工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家庭娱乐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治县内天然林和野生动物保护、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等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