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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县乡公路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4-03-26 15:29:22 来源:县人大民侨工委 点击: 收藏

(2002年3月17日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高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质量,加强路政管理,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县道、乡(镇)道、村道、专用公路及其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县道、乡(镇)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镇)道的建设和养护,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公路管理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土地、林业、农业、水务、环保、城建、农机、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县道、乡(镇)道建设列入国民经济计划。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列入县、乡(镇)财政预算。
    筹集的县乡公路建设资金、公路养护资金、拖拉机养路费,依法使用的集资和贷款,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规费的分成和各级财政部门的拨款,应当专项用于自治县县道、乡(镇)道的建设和养护。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每年组织农村居民履行建设和养护乡(镇)、村道的义务。
   
第六条 乡(镇)道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村道的建设项目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县道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确定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监理人员。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必须执行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应当征得原规划设计单位同意,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公路建设和养护依法使用土地、砂石取料场或者搬迁居民的,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公路养护人员在依法取得的场地上挖砂、采石、取土或者侵占、毁坏公路养护指定的砂石料场地。
   
第九条 每年11月10日为护路日。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应当积极参加护路活动。
   
第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公路养护实行分级管理。县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乡(镇)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养护;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养护;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管理和养护。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实际,制定村道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对公路及其设施进行正常养护和小修保养,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二条 县道两侧各5米,乡(镇)道两侧各3米,村道两侧各1米为公路保护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在公路保护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车辆维修点、洗车台、加水点、松脂池和永久性建筑物;不得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建窑、施工或者倾倒废土、堆放杂物。
   
第十四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道树架设线路、拉钢筋;
    (二)阻塞侧沟或者利用桥涵筑坝蓄水;
    (三)涂改、移动、毁坏公路设施;
    (四)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电力、通讯等设施;
    (五)毁路种植、开沟引水;
    (六)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杂物;
    (七)破坏植被,毁林开垦。
   
第十五条 严禁在公路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内,小型桥梁上下游各40米内,涵洞周围10米内进行采矿、采石、挖砂、爆破、修筑堤坝、缩小或者扩大河床,以及其他影响公路桥涵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至(七)项之一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