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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无量山哀牢山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7-08-03 10:25:38 来源:未知 点击: 收藏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无量山哀牢山保护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量山哀牢山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加快森林景东建设,促进生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无量山哀牢山
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量山哀牢山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加快森林景东建设,促进生态文明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量山哀牢山是指无量山脉和哀牢山脉位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部分。
 

第三条  无量山哀牢山保护管理范围(以下简称保护管理范围)分为无量山哀牢山保护范围(以下简称保护范围)和无量山哀牢山管理范围(以下简称管理范围),总面积为129791公顷。
 

保护范围由无量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两个片区组成,总面积为35167公顷。
 

管理范围为保护范围以外的区域,由无量山管理范围和哀牢山管理范围两个片区组成,总面积为94624公顷。无量山管理范围东起锦屏镇新民村,西至漫湾镇温竹村,北起安定镇与南涧县无量山镇交界,南止景福镇勐令村与镇沅县勐大镇交界。哀牢山管理范围东起花山镇与镇沅县九甲镇交界,西至龙街乡竹者村,北起龙街乡与楚雄市西舍路乡交界,南止花山镇淇海村。具体界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设立标志,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在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无量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六条 无量山哀牢山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量山哀牢山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无量山哀牢山的保护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农业、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量山哀牢山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无量山哀牢山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无量山哀牢山保护管理资金,用于无量山哀牢山的保护管理。资金主要来源:
 

(一)上级扶持;
 

(二)本级财政预算;
 

(三)资源有偿使用费;
 

(四)生态转移支付资金;
 

(五)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第十条  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主要保护对象:
 

(一)西黑冠长臂猿及其栖息地;
 

(二)灰叶猴、绿孔雀、黑颈长尾雉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
 

(三)长蕊木兰、景东翅子树、红豆杉、野茶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四)平地水库等水工程,磨刀河、菊河、者干河等河流、湿地和水源点;
 

(五)岔河村干河等传统村落;
 

(六)古建筑、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遗产;
 

(七)无量剑湖和杜鹃湖等自然及人文景观。
 

第十一条  每年4月份为生态环境暨西黑冠长臂猿保护宣传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环保宣传,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文化建设纳入国家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植物园、旅游景区、城市园林建设总体规划,明确森林文化的建设内容、建设重点和功能布局。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大寨子、黄草坝、杜鹃湖等地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教育基地和生态文明教育基地,传播和展示生物多样性知识,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教育,提高公民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意识,促进森林文化传播。
 

第十三条  自治县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规划、申报、审批和建设的各个环节控制和限制不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项目,避免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遭受破坏。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级公益林补偿机制,将管理范围内县级公益林纳入补偿范围。
 

县级公益林的面积,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实,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管理范围内的用材林、经济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也可以转包、出租、互换、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不改变林地性质前提下,以承包、租赁、入股或者合作等方式,参与林下经济开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管理范围内生产生活垃圾、污水和畜禽粪便处理设施建设,改善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管理范围内推广使用太阳能、沼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减少森林资源消耗。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管理范围内不适宜耕种的土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并对涉及的村、组、农户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管理范围内畜禽厩舍改造的扶持,引导养殖户由放养逐步向厩养转变,避免生态环境遭受破坏。
 

第二十一条  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及公路沿线新建、改建、扩建的永久性建筑物,应当体现当地民族特色,保持传统建筑风格,并与周围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范围内的村、组以及集体林、承包山(地)、自留山被划入保护范围的村、组,在绿色产业发展、项目扶持、基础设施建设、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等方面给予资金、项目、政策等扶持,必要时可以实行生态移民和易地搬迁。
 

第二十三条  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烧荒、垦荒;
 

(二)擅自移植、损毁古树名木;
 

(三)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古迹;
 

(四)丢弃废弃物;
 

(五)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可持续发展的规划,统筹协调各项资源,鼓励、扶持发展科学实验、参观考察、旅游及养生度假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开发杜鹃湖、大寨子、无量剑湖等旅游资源,促进发展民族文化旅游和生态旅游。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林业科技创新工作的支持力度,促进野猪、双团棘胸蛙等野生动物的驯化、驯养、繁殖技术,大红菌等野生食用菌的保育促繁技术,以及无量山哀牢山特有珍贵名木和药材的培育、种植、推广技术的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倡导以专业合作社、公司加农户加基地等模式,发展有当地特色的中草药材、野茶和野生动物养殖等产业,打造高原特色农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烧荒、垦荒,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损毁古树名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依法赔偿损失;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损毁古树名木处理。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