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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

发布时间:2014-05-12 20:29:32 来源:未知 点击: 收藏

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机构设立与管理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为3—6周岁儿童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招收3—6周岁儿童进行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的方针。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为学前教育提供资助。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保教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组织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促进学前教育发展政策,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增加公办学前教育资源总量,积极发展民办学前教育,鼓励发展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发展学前教育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新增教育经费应当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合理比例并逐年提高;按照核定的编制数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并对配编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规划、监督管理和科学指导,加强学前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和区域性学前教育机构建设,并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学前教育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办园标准和教师指导用书审定办法,建立学前教育质量评估体系。

第九条 下列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履行学前教育工作的相关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生均经费标准、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及其拨付办法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以奖代补具体办法;

(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适龄儿童与教职工的生师比标准,核定编制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三)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编制学前教育发展和建设规划,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对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实施监管;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的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和技术职称评聘办法;

(五)卫生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卫生保健、生长发育、疾病防治、营养保障、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工作;

(六)住房城乡建设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在城乡规划中合理确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配套学前教育机构设施建设情况;

(七)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规划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城镇居住小区和新农村配套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用地;

(八)民政部门应当做好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和监管工作,将发展学前教育纳入社区教育内容,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扶持政策;

(九)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安全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治理周边治安环境。

交通运输、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和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学前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学前教育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学前教育咨询、宣传等活动,动员适龄儿童入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扶持学前教育机构的发展,并协助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办园标准,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安全的生活、教育条件与环境,进行符合其身心发展规律的保育和教育。

第十二条 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运用科学的保育和教育知识与方法,并送适龄儿童入园接受保育和教育。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面向学龄前儿童开发的广播影视、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以及教具和玩具等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三章 机构设立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配套设施;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教师、保育员等人员,其中,教职工的数量应当符合省规定的生师比标准;

(三)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卫生保健制度;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第一项所指固定场所、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举办者对办学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办学地点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标准;

(三)符合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等学前教育设施,并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

(四)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图书等设备和用品;

(五)符合规定的取暖、降温、供水、消毒、消防等设施与设备;

(六)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育员等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并持证上岗。其中,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应当具备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保育员应当经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登记证;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同时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开。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登记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审批、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学前教育机构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行办园成本核算后,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学前教育机构在水、电、燃气和物业服务等方面与中小学校执行相同的价格标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挪用学前教育机构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招生和设置班额。

城镇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和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农村留守适龄儿童入园。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注重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合理安排学龄前儿童一日生活作息,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学龄前儿童体、智、德、美各方面协调发展。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教授小学内容和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不得开展任何违背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新入园的,应当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和儿童保健手册。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在园儿童进行年度体检。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和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残疾儿童或者其他学龄前儿童;

(二)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

(三)侵犯学龄前儿童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使用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活动场地、设施、交通工具;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和用具;

(四)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入园离园接送制度。专门用于接送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在园儿童开展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要求,作好每日晨检、食品安全检查和环境消毒等日常工作,预防传染病、食品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二十八条 鼓励学前教育机构结合实际开展保育和教育的科学研究、教学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保教实践。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学龄前儿童分布情况相适应,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为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学前教育发展规划中应当包括学前教育机构设置规划。设置规划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设置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小区没有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学前教育机构。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居住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小区规模相适应的学前教育设施。未按照规定安排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的小区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和规划部门不予审批。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应当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财政安排建设或者租赁资金;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举办者购买或者租赁使用。其中,举办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扶持。

因城乡建设规划等原因需要征收幼儿园土地、房屋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前教育机构设置规划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用于幼儿园建设,其新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将农村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新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学前教育机构。

每个乡镇应当至少有1所公办或者公建民营学前教育机构,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多所其他形式的学前教育机构,边远贫困地区农村小学、教学点可以增设附属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维修改造城镇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扶持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奖励补助省级示范学前教育机构、培养培训幼儿教师等。州(市)人民政府安排一定经费支持示范学前教育机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扶持措施,发展民办学前教育:

(一)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富余的校舍,可以免费提供给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使用;

(二)从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展;

(三)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申请贷款用于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信贷优惠政策;

(五)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新建、改建、扩建的,可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贷款贴息;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和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以奖代补、减免租金、安排公办教师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任教、支教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学前双语教育机构的建设,发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的学前教育。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重视对残疾儿童的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学前教育机构(班)人员编制、公用经费、设备投入和教师培训经费等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前教育机构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社会、个人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机制,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逐步对农村经济困难家庭、残疾人家庭、城镇低保家庭子女和孤儿接受学前教育给予资助。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平均每班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幼儿教师和一名以上保育员。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新进人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法自主聘用保育教育人员。

第三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享受与中小学教师同等地位和待遇,依法保障其在进修培训、评先评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评聘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在学前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系列中可以设立正高级职称。

长期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艰苦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公办幼儿教师,享有国家规定的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在编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督促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落实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落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工资保障办法和社会保障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保障聘用教职工的工资,依法为聘用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在高等师范院校设立学前教育院系,组建幼儿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扶持中等职业学校举办学前教育专业,定向或者委托高等学校培养少数民族地区双语幼儿教师等措施,加快学前教育师资的培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开展师德教育和专业能力培训,并为教师接受培训提供相应条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学前教育办园水平综合评价制度,并定期开展综合评价。其中被认定为省级示范学前教育机构的,每年进行抽查。

第四十三条 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的政府责任落实、教师队伍建设、经费投入与使用、保育与教育质量、安全管理等事项进行督导,督导结果作为评价当地政府学前教育实施工作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住小区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或者建成后改变用途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补缴学前教育设施建设费用,并统筹建园。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设施的;

(二)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危险、严重污染、有辐射的建筑和设施的;

(三)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停止办园,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学场所、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的;

(二)工作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或者条件的;

(三)体罚、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或者不履行保育教育岗位职责,造成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受损的;

(四)使用盗版教材、劣质教材和读物,教授小学内容或者进行其他超前教育和强化训练的;

(五)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用具的。

被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停止办园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有条件接收但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读和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的;

(二)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园挂钩的赞助费、建园费等费用的;

(三)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四)擅自终止办学的。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学前教育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面向大众提供服务,受政府委托和资助并执行同类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