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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发布时间:2014-05-12 20:05:23 来源:未知 点击: 收藏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2012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稽察范围和职责

第三章 稽察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使用政府财政资金或者政府设立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关系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是指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以及与审查批准事项有关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稽察工作的领导,将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省稽察工作,具体负责稽察省重点建设项目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

州(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稽察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监察、财政、审计、国资监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建立稽察工作协作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

稽察工作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其开展工作。

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稽察范围和职责

第九条 稽察范围包括:

(一)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工作中,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土地利用、林地占用、水土保持等环节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项目建设选址、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造价、安全生产等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项目资金安排、到位和管理使用;

(四)项目招标投标及合同管理;

(五)项目投资概算控制、概算修编调整、设计优化变更、预算和决(结)算;

(六)项目对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

(七)项目参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行为;

(八)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稽察人员)负责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开展稽察;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项目建设管理行为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对同一行业重点建设项目的稽查时间不得连续超过3年。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章 稽察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制定年度稽察工作计划。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稽察工作任务和实际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特殊情况可以由稽察人员持稽察通知书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时,人数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了解项目的资金拨付与使用、工程质量管理等情况;

(二)听取项目单位有关项目建设的汇报;

(三)查阅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工程技术资料;

(四)查阅项目建设有关单位的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资料;

(五)查阅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核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六)对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八)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和人员就有关情况和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九)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或者评估。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字和盖章,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被稽察单位拒绝在稽察记录上签字盖章的,稽察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发现项目建设存在危及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部门,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基本评价、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稽察报告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上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稽察的项目,稽察报告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送上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稽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接受复查。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的,应当移送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稽察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项目及时整理、归档,保证稽察档案完整、真实、系统、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二)收回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五)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六)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扰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的;

(四)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