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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4-05-11 17:30:38 来源:未知 点击: 收藏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决定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九条第三、四、五项修改为:“(三)查封或者扣押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款项、设备、材料、工具等;

“(四)查阅、复制、查封或者扣押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五)按照规定程序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和复制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和帐务;”

第三十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罚款、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等行为中,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

三、《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修改为:“(二)查阅、复制、拍照、查封或者扣押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或者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资金;”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四、《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林业公安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武警部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乡林业工作站,有权依法扣押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携带和无证运输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产品及其猎捕、装载工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关部门依法扣押、没收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注册登记品种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查处假冒注册登记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园艺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查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与相关的文件。”

六、《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经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查封、扣押的财物,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修改为:“监督检查机关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和销毁。”

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和扣押物品的;”

八、《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没收建筑材料和其它设施等措施予以制止。”

九、《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拒绝能源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十、《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或者应当拆除收费站设施而不拆除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擅自设立的收费站或者应当拆除的收费站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云南省森林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木材检查站可以对涉嫌违法运输的木材依法扣押,扣押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经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日。”

十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丧属或者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十三、《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查封或者扣押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对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妥善保存,并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十四、《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六)项,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物品,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医疗废弃物管理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云南省旅游条例》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十八条修改为:“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财产,扣押、查封期满,缴费单位仍未缴纳的,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所欠费款和滞纳金。

“冻结、扣押、查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缴费单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应当立即解除以上措施。”

十七、《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十八、《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种子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生产、加工、贮藏、经营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合同、票据、账簿、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和检疫报告等有关资料;

“(三)抽取有关样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二十一、《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扣押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教练车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旅游车标识的;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或者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机动车维修的。”

二十二、《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笔录;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违法设施设备和不合格产品。”

二十三、《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的;

“(二)擅自在核心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建设有碍和顺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的;

“(四)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的;

“(五)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的;

“(六)使用与古镇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机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第(四)、第(六)项、第(七)项违法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机场管理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机场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二十五、《云南省渔业条例》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非法占用公布的养殖水域、滩涂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