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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发布时间:2014-05-11 17:24:28 来源:未知 点击: 收藏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计划的审查与监督
第三章 重大经济事项监督
第四章 经济运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经济工作的监督,增强监督实效,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经济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省人大常委会经济工作监督方面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协助省人大常委会行使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济工作监督的职权。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济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下列经济工作实施监督: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的编制、执行及调整情况;
(二)重大经济事项;
(三)经济运行调控情况;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经济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实施监督的其他经济工作事项。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经济工作进行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二)执法检查;
(三)组织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视察;
(四)专题调研;
(五)询问、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计划的审查与监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总体规划、年度计划草案过程中,应当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草案编制的主要情况。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草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60日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财经委对总体规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实施中期阶段,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总体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总体规划中期评估报告、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送交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报告年度计划草案编制情况,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计划草案送审稿;
(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关于计划编制的要求;
(三)对经济社会发展等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的说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经委应当对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审查报告。初步审查的重点为:
(一)年度计划草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年度计划草案是否符合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总体规划的基本要求;
(三)年度计划草案及其主要目标、指标和措施是否符合实际;
(四)年度计划草案中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及安排方向是否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省人大财经委举行会议初步审查年度计划草案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省人大财经委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负责人;
(二)部分省人大代表;
(三)有关专家、学者。
第十三条 年度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当年8月底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30日前,将年度计划调整方案送交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财经委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9月底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当年1—7月计划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当年1—7月计划执行情况前,应当向省人大财经委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当年1—7月计划执行情况时,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当年1—7月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月内将研究办理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当年1—7月计划执行情况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三章 重大经济事项监督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经济改革、经济政策、产业发展、政府性投资、重要资源招商、重大资产处置等重大经济事项进行监督。
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重大经济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有权提出议案的组织和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重大经济事项监督的议案,并按下列程序提请审议: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对重大经济事项监督的议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对该经济事项监督必要性的说明;
(二)与该经济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其他与该经济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监督议案时,提出议案的组织或者人员应当到会作说明,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经济工作监督过程中,对需要进行专项审计的重大经济问题,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重大经济事项监督时,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监督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经济事项监督议案时提出的意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四章 经济运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经济运行情况监督的重点为:
(一)经济运行总体情况;
(二)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经济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
(四)经济运行中国家调控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定期听取省人民政府对全省经济运行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经济运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转交省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材料报送省人大财经委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不按规定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拒绝或者妨碍省人大常委会对经济工作进行监督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问责;
(四)依法决定撤销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罢免案。
撤职案、罢免案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监督的机关和人员认为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处理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自收到决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有关处理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在没有变更或者撤销以前,有关的决议、决定仍然有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工作的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