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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发布时间:2014-05-09 19:40:06 来源:未知 点击: 收藏

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州(市)、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州(市)、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相关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一式10份和电子文本。

第六条 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和组织审查。

报送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确定有关部门负责接收登记和组织审查。

负责接收登记的部门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负责组织审查的部门统称为审查机构。

第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审查。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审查。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五)其他不适当的规定。

第九条 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过会议、书面、网络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审查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常委会办公厅(室)行文,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机构认为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常委会办公厅行文,建议省人民政府和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本规定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认为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15日内向常委会办公厅(室)书面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第十二条 常委会办公厅(室)收到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不予修改和废止的书面理由后,应当及时送审查机构进一步审查。审查机构认为不予修改和废止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依照法律及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第十六条 对于审查建议,接收登记机构接收、登记后,及时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交由接收登记机构反馈建议人;认为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3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交由接收登记机构反馈建议人。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材料登记存档。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的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由接收登记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常委会办公厅(室)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应当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