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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抗旱条例

发布时间:2014-05-09 18:46:40 来源:未知 点击: 收藏

云南省抗旱条例
 
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三章 抗旱措施
第四章 抗旱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抗御干旱,保障城乡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减轻旱灾影响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抗旱,是指采取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预防、抗御干旱,减轻旱灾影响和损失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抗旱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城乡统筹、防抗结合、注重科学、开源与节流并重、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工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生活用水安全,统筹兼顾生产、生态用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将抗旱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有计划地开展抗旱工程建设,组织抗旱救灾,增强抗旱能力。
第六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其成员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成,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指挥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日常工作。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抗旱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抗旱科学技术研究、抗旱设备研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水源、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救灾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九条 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及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编制抗旱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抗旱预案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成员单位的职责;
(二)干旱等级;
(三)旱情的监测和预警;
(四)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等制度;
(五)应急响应;
(六)保障措施;
(七)善后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筹协调有关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旱情监测网络,实现信息共享。
气象、水利、农业、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报送气象、水情、工情、农情、供水和用水等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气象、水利、农业、城建等部门报送的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并在适当范围发布旱情通报。
旱情通报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单位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 在旱情紧急情况下,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气候和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及布局。
极旱、重旱地区,应当限制新建、扩建耗水量大的工业及其他项目。
易旱地区,应当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推广耐旱作物品种。
极旱、重旱地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抗旱水源工程和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水库、塘坝等设施的调蓄功能。鼓励和扶持山区、半山区小水窖、小塘坝、小蓄水池等集雨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
出现干旱征兆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依法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农业生产应当大力发展节水农业,推广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耕作技术;工业生产及其他产业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行循环用水;城乡供水管网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城市规划应当对建设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 水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维护水工程正常运行,加强安全蓄水,保证供水需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对抗旱责任制、抗旱预案、抗旱设施、抗旱物资储备等工作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责成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 抗旱措施
第二十二条 干旱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预案的规定,启动相应干旱等级的抗旱应急响应措施,及时、有效地开展抗旱救灾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旱灾及抗旱救灾工作情况等信息;旱情解除后,及时向社会宣布本行政区域旱情结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干旱期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实行统一调度。
水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其水工程的工情、水情,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水量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旱调水协调、补偿机制。调水受益者应当给予调出水源者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干旱期间应当加强公共饮用水源的水质监测和管理,防止传染病的传播、流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旱情严重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下列应急供水措施:
(一)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铺设应急输水管道;
(二)应急性打井、挖泉;
(三)适当超采地下水;
(四)实施应急调水;
(五)适量抽取水库死库容蓄水和超限取用湖泊水;
(六)临时在江河截水;
(七)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八)组织对人畜饮水严重困难地区送水;
(九)采用再生水和净化水;
(十)其他应急供水措施。
旱情解除后,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临时取水,拆除或者封填临时取水设施,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旱情严重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采取下列应急限水措施:
(一)暂停高耗水的工业、服务业用水,限制或者暂停其他工业、服务业用水;
(二)适当减少农业供水;
(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已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
(四)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五)限制或者暂停影响其他用水的水电站发电用水;
(六)其他应急限水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采取应急限水措施前3日告知相关用水户。限水措施涉及的用水户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旱灾影响和损失。
第二十九条 采取应急供水、限水措施可能影响其他行政区域供用水的,由各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协商一致后实施,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禁止抢水、偷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禁止破坏抗旱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 遭受严重旱灾损失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做好旱灾救助工作,妥善安排好受旱地区群众的生活、生产。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旱灾影响、损失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四章 抗旱保障
第三十三条 抗旱经费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筹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旱专项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遇严重旱情,在正常抗旱预算不能满足抗旱工作需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和抗旱工作需要,召集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增加抗旱经费及其用途的具体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出资、出物投入抗旱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召集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研究编制抗旱经费分配及使用计划,及时下达项目计划和经费预算。重大旱情经费的分配及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抗旱物资。储备的抗旱物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调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接受抗旱救灾资金和物资等捐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抗旱经费、物资和捐赠款物应当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和私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物资和捐赠款物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物资和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因抗旱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提灌设备、运输工具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适当补偿;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
(二)拒不履行抗旱救灾职责的;
(三)拒不执行抗旱预案的;
(四)拒不执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的;
(五)不按照规定监测、发布旱情通报、旱灾及抗旱救灾工作情况的;
(六)不在采取应急限水措施前3日告知相关用水户的;
(七)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私分抗旱经费和物资及捐赠款物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水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水量统一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