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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发布时间:2014-05-03 17:06:26 来源:县人大法工委 点击: 收藏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规则等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专职或者兼职的法制督察,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制督察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法制督察,特邀法制督察持《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有权督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止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其法制工作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二)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委托,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四)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人,责成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其法制工作机构行使。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二)对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实行统计和备案制度;
(三)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赔偿制、评议考核制的情况实行汇报和检查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行执法检查、调查或者巡查制度;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前款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成立行政执法组织的,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授权,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职责以及其他法定职责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15日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
(一)不同的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
(二)不同的行政机关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一致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情形。
具体协调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协调发出的《行政协调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进行教育整顿、收缴执法证件或者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越权、滥用职权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四)行政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行政协调决定书》及有其他阻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公务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职权,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授权其法制工作机构行使。
第十六条 法制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法制工作机构收缴法制督察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法制督察身份或者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职、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各种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样式由省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