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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

发布时间:2014-05-03 10:52:06 来源:县人大法工委 点击: 收藏

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 

 

(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红十字事业的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及本条例履行职责,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省、地、州、市、县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基层红十字会,配备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在本省建立的红十字会组织,同时接受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六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本条例;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制定、实施本地区群众性现场救护的培训规划,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

(四)参与艾滋病防治及吸毒危害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民众自我防护的意识和能力;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对青少年进行人道主义及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对边疆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进行医疗服务和其它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八)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和国内的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完成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十)开展其它人道主义活动。

第七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地方红十字会、红新月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九条 省红十字会可以设立红十字基金会,接收和管理国内外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红十字基金会的基金用于发展本省红十字事业。

第十条 上级红十字会应当对下级红十字会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对所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根据捐赠者的意愿予以安排和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的款物,税务机关应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予以扣除。

对境外向红十字会捐赠的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

第十三条 海关、检疫、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救灾物资的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紧急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其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执行紧急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专用标志的交通工具免缴通行费。

第十五条 对红十字事业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红十字会理事会决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对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