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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7-04-05 17:32:50 来源:未知 点击: 收藏

 

(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定,修改下列9件地方性法规:
  一、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定
  (一)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二)
《云南省经纪人条例》(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三)
《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四)
《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五)
《云南省食品卫生条例》(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六)《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历九月初九日定为云南省“敬老节”的决定》(1988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二、修改9件地方性法规
  (一)删去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二)将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删去第二十一条。
  (三)删去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
  删去第九条。
  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二款中的“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修改为“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未经公示,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或者预算外资金”。并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使用”修改为“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纳入预算安排”。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收费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删去其他条款中“地区行政公署”的表述。
  (五)将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履行对其承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删去条款中“地区行政公署”的表述。
  (六)删去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七)删去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八)删去《
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条
  (九)删去
《云南省水文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并删去其中的“或者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并删去其中的“或者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申请”。
  删去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云南省水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