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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备案]景东彝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4-04-29 11:45:29 来源:县人大法工委 点击: 收藏



 

景东彝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出具体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村落。
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上各个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者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以及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和经济价值的村落。
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列举外,文化遗产还包括经上级人民政府和部门批准公布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条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传承发展的方针和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财政预算、体制改革及领导干部责任制考核。
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各项业务工作的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
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域内文化保护区规划和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工作。
县机构编制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机构,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业人才。
发展改革、教育、国土资源、公安、司法、工商、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对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劝阻或者制止。
    第七条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组织、单位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的研讨活动,组织培训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办具有行业特征、地方特色的民间博物馆、展示厅。
    第八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订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事先与县文化主管部门制定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将其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九条  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县域内各级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做到有保护标志、有保护范围、有专人管理、有图文档案。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建立传习所和展室。
    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以文化遗产本体所有权的界限划定。保护范围边界线以外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划定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文化保护区和区域周边、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周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县文化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及其周边划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县文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文化保护区和各级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特殊情况需要出让的,应当征求县文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文化遗产的产权不得改变。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文化保护区和各级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建设与保护文化、文化遗产无关的设施。
特殊情况需要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征得县文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
    保护范围内已建设但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文化遗产保护义务。凡是与文物保护事项有关的建设工程,在进行建设前应当报告县文化主管部门,经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确认无文物后方能开工建设。
    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其标准按照国家文物管理部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或者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
确需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时,属于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经县文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不能避让的,应当实施易地保护。
    实施易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经县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保护、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文物保护点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县文化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县文化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并通知公安部门到达现场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等执法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移交县文化主管部门处置。
    第十八条  对文化遗产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或者维护,应当按照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文化主管部门报请原公布机关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或者维护,应当报县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坚持修旧如旧、保留原状的原则,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承担文物保护的相关费用。
    文物保护单位没有使用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不明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进行保护和管理。
    对未经批准而占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占用单位限期搬迁。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措施,组织辖区内的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履行好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博物馆、文物管理所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售、出租和赠送。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或者借展等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未经县文化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将馆藏文物作为文娱演出、摄影摄像等活动的道具。
    第二十二条  县博物馆应当主动配合做好非文物管理单位收藏文物的鉴定、登记等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为文物持有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文物捐赠或者出借给县博物馆展览和研究。
    县博物馆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四条  县文化主管部门对于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及时组织抢救并予以重点保护: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技艺等进行真实、完整的记录和整理、保存;
    (二)及时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和实物,保存和保护相关器物、建筑物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载体;
    (三)对高龄且掌握着特殊传统知识和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特殊关心和照顾,帮助他们改善工作及生活条件;
    (四)采取大力扶持传习活动,拓展传承方式、渠道和资助奖励学艺者等特殊措施,加强传承人的培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文化遗产及其信息的传播、传授或者转让,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和途径进行:
    (一)文化遗产调查对象讲述、展示、表演等活动享有的署名权、肖像权和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二)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流程、保密配方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机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鼓励和支持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积极向工商、版权等管理部门注册商标,提出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申请。
    第二十六条  每年的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经费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实际需要核定纳入预算,使用范围限于文化遗产普查、保护、申报、传承、研究和安全设施、数据库建设,以及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等需要,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每年给予每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不少于1000元。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二十七条  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各门类专家组成的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文化遗产的申报指导和评审工作。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县文化主管部门聘请并颁发聘书。
    第二十八条  可以申报的县级文化遗产项目包括文化遗产保护单位、文化保护区、传统村落保护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
县级文化遗产项目的申报条件、申报程序及评审考核标准,由县文化、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逐级申报原则上报认定。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县级文化遗产项目组织一次评审认定活动;县文化主管部门每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考评,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主管部门每年对传统村落进行考评,对丧失命名条件的,报原命名认定机关撤销其命名。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十条  文化遗产的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禁止对文化遗产进行破坏性利用,禁止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禁止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资产或者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利用文化遗产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开发等应当编制保护性开发规划,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县境内从事文化遗产调查、考察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县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县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指定的范围和方式开展活动。
    按照前款规定开展活动获得的实物、图片、资料等的复制(印)件以及工作报告,应当提交县文化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  需要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内举办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遵守国家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规定,接受县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文化遗产的完好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利用文化遗产进行影视拍摄活动或者开展其他可能影响文化遗产保护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县文化主管部门同意。
    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遗产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研交流等活动,加强对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鼓励乡(镇)、村和相关单位依托文化遗产资源,研究开发相关文化产品,提供特色文化服务,开展社会教育活动,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资金、技术、设备投入等形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依法开展展演、展示及文学艺术创作等活动,参与民间艺术和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濒危项目的抢救保护工作,大力发展民间文化产业。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文化遗产从事旅游开发、商业演出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按不低于5%的比例从营业收入中提取文化遗产日常维护和传承保护经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对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3 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