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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备案]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4-04-29 11:05:53 来源:县人大法工委 点击: 收藏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资源
条例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以下简称《自治县水资源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自治县水资源条例》和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水资源除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外,还包括再生水。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水。
    第三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贯彻开源与节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推广科学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土保持、防汛抗旱规划,由县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相应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后编制,报经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县应当根据区域内的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节水措施,建设集雨水窖、水池和水塘等小微型雨水蓄水工程。鼓励、支持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水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坝塘中的水属集体所有,其利用和保护纳入本县水资源的统一规划。
    参与自治县区域内水电工程、水利设施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水利基础设施投资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依照《自治县水资源条例》第四条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自治县每年度的水资源保护管理、水土保持、防汛抗旱等所需资经,由县水务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县水务局应当做好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收缴的相关工作。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保护管理、水污染治理、节水技术推广等支出,使用时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每年水资源保护和管理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年底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水务局应当根据自治县境内的自然、地质等情况,拟定全县处置水土流失的应急预案和水土流失易发区域监测、治理的具体措施,以及防汛抗旱物资储备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水务、国土、林业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辖区内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有计划地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第九条  县水务局应当加强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县环境保护局、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乡村、集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治水源污染,防止水源枯竭、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水土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经批准获得取水许可证或者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办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坝中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公共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或者排水的;
    (四)为抗旱和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县水务局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做好涉及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信息公开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基本建设投资、有毒有害物质使用、林业资源开发、土地监控等各种涉及水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前置性审查过程中,按照自身的职责协同做好水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全面履行辖区内的水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水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事管理与服务工作。
    县水务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法律法规及水资源保护、推广节水技术等知识的宣传,在每年“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利用广播、电视、刊物等方式集中开展一次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县水务局应当根据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相应的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防洪、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并按《自治县水资源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报送批准和备案后实施。
    第十三条  县水务局应当会同县国土、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划定全县江河、水库、湖泊、山涧、堤坝、引水工程等保护区或者管理范围,并设立永久性的标志。划定保护区或者管理范围和制定保护措施的相关文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山涧、堤坝、引水工程保护区或者管理范围内,需要从事旅游开发、种养殖、采矿、取土、餐饮服务及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经县水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对已建成的水工程应当核发产权证,经县水务局审查同意后,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用水户合作组织、委托等方式进行经营管理。
    按照前款方式之一进行经营管理水工程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相应的合同,并将合同书副本送县水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水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工程规模。对未达到设计要求和有质量缺陷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工程,责令限期消除隐患或者重建。
    第十七条  在江河、山涧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石、取土或者使用滩涂应当经县水务局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应当每两年召开一次表彰奖励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开发利用、水土保持、防汛抗旱和节约用水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大会,所需经费可以用县级财政核拨的水资源保护管理资金列支。
    第十九条  自治县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雨洪水、推广使用再生水、大力开展节约用水的原则,由县水务局制定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二十条  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乡村、集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和废液;
    (二)使用高残留农药和化肥;
    (三)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墓地;
    (四)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倾倒、堆存垃圾废渣;
    (五)处置含有放射性的废弃物及其他危险物质;
    (六)新建有污染的企业或者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沟渠、管道引水、水库、河道、山涧、坝塘截(蓄)水,以及建设排水设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取排水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务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自治县水资源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论处;
    (二)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按照  《自治县水资源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论处;
    (三)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二十条第(三)、(六)项规定的,按照《自治县水资源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论处;
    (四)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自治县水资源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论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水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县水务局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违法行政行为,尚未达到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的,对于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按照自治县问责制度进行问责,对于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的问责制度进行问责。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自治县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由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自2013年1 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