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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发布时间:2014-04-29 10:08:10 来源:县人大法工委 点击: 收藏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3年9月26日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规定,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较长时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办法、规定、细则、规则、通告、命令、意见及决议、决定等。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报送备案。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相应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一式5份和电子文本。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成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领导小组,设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门机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为接收登记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为审查机构。
    接收登记机构主要负责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交办;备案文件审查工作的联系协调;对备案审查文件的整理和存档;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的反馈及纠正情况的督办。
   审查机构主要负责备案文件的组织审查,向接收登记机构提供初审意见;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或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年度报告。
    第七条   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不属于报送备案范围的,退还报送机关;对不符合报送备案要求的,及时通知报送机关补充有关资料;对符合报送备案要求的,报分管领导批转审查机构组织审查;审查机构接到接收登记机构的交办件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委室及部门负责人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在分管领导主持下,对所呈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五)其他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由接收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存档,并向制定机关出具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行文,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本办法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认为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接收登记机构书面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接收登记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理由后,应当及时送审查机构进一步组织审查,审查机构认为不予修改和废止理由成立的,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终止审查程序,由接收登记机构将所呈报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存档,并向制定机关出具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
    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法律及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第十五条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送审查机构组织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认为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交由接收登记机构反馈建议人;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依据本办法第九至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办理;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将审查处理结果反馈建议人,并将相关材料整理存档。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接收登记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和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的网站、刊物及其他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在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网站及刊物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持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办理刊登手续。
    报纸、刊物、网站和有关媒体对未持有《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刊登。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和刊登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拒绝执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